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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常某某等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
常某某
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农民。
原告常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农民,系常某某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高宝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宝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某申请做相关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开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岩坤,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岩坤,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及其乘车人常某某受伤,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徐某某称其系冀C×××××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作为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徐某某先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5362.95元(165362.95元-120000元)。被告徐某某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45362.95元。综上,被告徐某某应赔偿二原告165362.95元(120000元+45362.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常某某赔偿款165362.95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实际履行15836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3220元,二原告方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及其乘车人常某某受伤,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徐某某称其系冀C×××××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作为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徐某某先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5362.95元(165362.95元-120000元)。被告徐某某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45362.95元。综上,被告徐某某应赔偿二原告165362.95元(120000元+45362.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常某某赔偿款165362.95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实际履行15836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3220元,二原告方负担1730元。

审判长:韩少华
审判员:卢山
审判员:陈小芳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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