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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其、沈某某等与上海南虹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月华(系原告钱某其、沈某某之子),男,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原告:钱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佩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月华(系原告钱佩培父亲),男,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被告:上海南虹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孙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某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葛仁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其、沈某某、钱月华、钱佩培与被告上海南虹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闵某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钱某其、沈某某、钱月华、钱佩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钱某其、沈某某、钱月华、钱佩培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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