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月华(系原告钱某其、沈某某之子),男,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原告:钱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佩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月华(系原告钱佩培父亲),男,户籍地上海市闵某区。
被告:上海南虹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孙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某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负责人:葛仁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其、沈某某、钱月华、钱佩培与被告上海南虹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闵某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钱某其、沈某某、钱月华、钱佩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钱某其、沈某某、钱月华、钱佩培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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