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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李某某与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钱某某
钱多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多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钱某某之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11号。
代表人:刘谨。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原告,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原告李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多多、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9日开庭质证,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多多、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钱某某的损失,原告钱某某主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开支1893.26元医药费及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1249.95元(含原告钱某某开支12000元)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中一张金额为80元的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支医药费110元、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390元护踝费系外购药及物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购买的证明,故本院对该500元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虽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45112.9元(578天,78.05元/天);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钱某某的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外伤后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钱某某的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及相关费用8000-10000元为宜,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公司又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张桂英、乔玉海二人护理,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虽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二被告同意由张桂英护理,本院予以确信,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员应以其丈夫护理为宜,原告当庭陈述其丈夫乔玉海系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1210.3元(238天×78.05元/天+340天×37.16元/天);原告钱某某实际住院238天,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238天计算,被告对其主张20元/天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为4760元(238天,20元/天);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标准应河北省上一年度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11560元(578天,20元/天);原告钱某某之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外伤后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该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5%为宜,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钱某某虽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补充鉴定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为40405元(8081元/年×20年×2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及相关费用为8000-10000元为宜,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0000元;原告钱某某主张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200元,仅其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的54元复印费系正式票据,其余均为收据,故复印费为54元;原告钱某某主张卫生纸、尿不湿、棉垫、便盆、垃圾袋、大便器等2000元系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主张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中含车费80元,调整到该项下予以赔偿,故交通费为3080元(3000元+8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钱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1000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钱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为原告钱某某垫付交通费800元系医院派车单,而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主张为原告钱某某开支拖车费(施救费)400元、痕检费3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钱某某损失如下:医药费153063.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60元、误工费45112.9元、护理费31210.3元、营养费11560元、残疾赔偿金为404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8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元、痕检费300元,合计315545.41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钱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766.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车辆损失费170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单方定损,数额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痕检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医药费费766.34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评估费200元、痕检费30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元,合计3366.34元。
京N×××××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钱某某、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某损失315545.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2086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996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9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194685.41元;
三、被告钱某某已为原告钱某某垫付医药费139249.95元、痕检费30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元及给付原告钱某某现金4500元、合计144449.95元,由原告钱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钱某某;
四、原告李某某损失336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4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40元、财产损失项下1100元);
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2226.34元;
六、被告钱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766.34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痕检费30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元,合计3166.34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钱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36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5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钱某某的损失,原告钱某某主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开支1893.26元医药费及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51249.95元(含原告钱某某开支12000元)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中一张金额为80元的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支医药费110元、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390元护踝费系外购药及物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购买的证明,故本院对该500元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虽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45112.9元(578天,78.05元/天);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钱某某的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外伤后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钱某某的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及相关费用8000-10000元为宜,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公司又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张桂英、乔玉海二人护理,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虽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二被告同意由张桂英护理,本院予以确信,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员应以其丈夫护理为宜,原告当庭陈述其丈夫乔玉海系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1210.3元(238天×78.05元/天+340天×37.16元/天);原告钱某某实际住院238天,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238天计算,被告对其主张20元/天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为4760元(238天,20元/天);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标准应河北省上一年度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11560元(578天,20元/天);原告钱某某之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外伤后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该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5%为宜,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钱某某虽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补充鉴定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为40405元(8081元/年×20年×2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手术及相关费用为8000-10000元为宜,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0000元;原告钱某某主张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200元,仅其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的54元复印费系正式票据,其余均为收据,故复印费为54元;原告钱某某主张卫生纸、尿不湿、棉垫、便盆、垃圾袋、大便器等2000元系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主张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中含车费80元,调整到该项下予以赔偿,故交通费为3080元(3000元+8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钱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10000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钱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为原告钱某某垫付交通费800元系医院派车单,而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主张为原告钱某某开支拖车费(施救费)400元、痕检费3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钱某某损失如下:医药费153063.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60元、误工费45112.9元、护理费31210.3元、营养费11560元、残疾赔偿金为404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8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元、痕检费300元,合计315545.41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钱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766.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车辆损失费170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单方定损,数额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痕检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医药费费766.34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评估费200元、痕检费30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元,合计3366.34元。
京N×××××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钱某某、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某损失315545.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2086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996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9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194685.41元;
三、被告钱某某已为原告钱某某垫付医药费139249.95元、痕检费30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元及给付原告钱某某现金4500元、合计144449.95元,由原告钱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钱某某;
四、原告李某某损失336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4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40元、财产损失项下1100元);
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2226.34元;
六、被告钱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766.34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痕检费300元、拖车费(施救费)400元,合计3166.34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钱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36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5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91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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