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钱斌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则靖,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周某某之夫)。
原告钱某、钟某某、钱斌斌、陈燕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则靖、被告王某某并作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钟某某、钱斌斌、陈燕(以下简称钱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周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方)返还钱某方多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钱某、王某某及友锋中介三方签订《动迁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钱某方,房屋面积111.06平方米,转让价220万元。协议签订后,钱某方按约支付房款190万元。虽然协议约定余款30万元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但王某某方在过户之前不断以各种理由催要,钱某方为避免纠纷发生,遂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六次共计支付197,000元。至此,钱某方共计支付购房款2,097,000元,尚余103,000元未付清。2018年4月20日,钱斌斌向上海农商银行青浦支行贷款40万元,收款人为周某某,并与王某某方商定待其收到发放的贷款后扣除103,000元购房款,余款297,000元应返还钱某方。但王某某方于2018年6月21日返还23万元,7月10日返还1万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予返还。故钱某方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王某某方辩称,不同意钱某方的诉讼请求。57,000元确实在王某某方处,但是:1、7,000元系王某某方垫付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维修基金等,双方口头约定先由王某某方垫付再由钱某方支付,相关费用的发票已经给了钱某方;2、双方曾经协商,由于房屋总价220万元是按110平方米(每平方米2万元)计算,实际面积为111.06平方米,存在1.06平方米的面积(约2万余元);又因王某某方协助钱某方贷款,且房屋余款支付约有两年多时间,需计算利息。故钱某方自愿补偿王某某方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王某某、周某某(卖方、甲方)与钱某(买方、乙方)签订《动迁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商品房一套转让给乙方,面积111.06平方米,转让价为220万元。付款方式:2016年4月15日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50万元整;2016年5月30日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100万元整;2016年6月15日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40万元整;甲方同意留30万元作为押金,过户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押金无利息。合同生效后,如遇政府征地拆迁,房屋的增值等情况发生,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房产合法共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任何要求,一切关于该房屋的自主权由乙方主张,甲方无权干涉。国家政策可以过户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当日,钱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某某50万元,又于2016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29日分别支付80万元、20万元、40万元。上述合计支付房款190万元。
钱某又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1月8日、2017年4月22日支付王某某7,000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27,000元。
2017年11月20日,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钱某5万元整。审理中,双方确认该5万元已抵扣房款。2018年7月8日,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2017年9月27日收到钱某现金2万元整。
2018年6月13日,上海农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款人钱斌斌因购买住房向上海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收款人为周某某。
2018年6月21日,周某某退钱某23万元;2018年7月10日,周某某(通过案外人王晓婷账户)退钱斌斌1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1.06平方米,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登记在钟某某、钱斌斌、陈燕名下。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动迁商品房买卖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借条、收条、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钱某方表示:钱某方从未同意补偿王某某方5万元,故王某某方应当返还5万元;至于王某某对7,000元的陈述,钱某方并不认可,但是愿意放弃对7,000元的返还诉请。
王某某方坚持认为5万元系钱某方的自愿补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双方对原告主体资格均不持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动迁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总价为220万元,现王某某确认多收取57,000元,但认为其中5万元系钱某方自愿补偿,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钱某方自愿放弃7,000元返还之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王某某方应返还钱某方购房款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钟某某、钱斌斌、陈燕购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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