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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淑琴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富强(系原告钱淑琴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陈林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钱淑琴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清、舒富强、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林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家关系,第三人是被告的姐姐。原告女儿婚房的贷款都是原告还的,2015年3月,原告手里有一笔100,000元,原告本想先把这笔钱借给女儿、女婿还贷,等他们有钱了再还。后来,被告听到称要借钱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给第三人陈林娣,因为双方是亲家关系,原告就同意出借钱款。被告称让原告直接把钱打给第三人,并写了一张开户名为第三人的账号,原告就将100,000元打入第三人账号。因考虑到原、被告的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一直未催讨钱款。直到2018年5月,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讨钱款,被告搪塞不愿还款。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这笔钱是媳妇给的生活费,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儿子和原告女儿结婚后,所有的日常费用均由被告开支。2015年初,媳妇说她领了一笔生育津贴,给被告用以补贴家用。被告就告诉她自己在2011年8月欠了第三人陈林娣的钱,媳妇给多少钱被告都要还给第三人的,媳妇就说把孙子的礼金等凑在一起把钱还掉,因为当时被告要带孩子,不方便出门转账,媳妇就说把第三人的账号给她,她来转账,所以被告就写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给媳妇。直到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时候,被告才知道是从原告的账户将钱款转给第三人的。2017年原告生病住院、装修房子的时候,被告、第三人两家人都去看望过原告,原告也从未提起借款事宜。
  第三人陈林娣辩称,2015年第三人确实收到100,000元,被告打电话说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当时以为是被告给的钱,也没有去查账,直到2018年5月,原告家在亲友微信群里发消息,称第三人和被告欠原告钱,还发了一张转账凭证的照片,这时第三人才知道是从原告账户转来100,000元。从2015年到2018年,双方大家庭都经常在一起吃饭聚会,原告从未提起过这100,000元的事情。这笔转账是被告的还款,至于为什么从原告的账户转出,第三人不是很清楚。如果是借款,原告将钱汇入第三人账户应当告诉一声,并让第三人出具收条,但是原告从未要求出具过。有转账记录也不一定是借款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家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2015年3月24日,原告转账100,000元至第三人陈林娣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电话联系催要钱款。
  另查,被告陈某某的儿子徐昱于2018年5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钱淑琴的女儿舒佳婷离婚,同年6月29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本案钱款性质为借款,提供了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原以为原告过来是谈孩子的事情,后看到转账凭证觉得莫名其妙,考虑到家里有病人,不愿意与原告多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关系的成立需要证明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给第三人的凭证,第三人亦认可收到该笔钱款,只能证明原告将钱款交付给第三人,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的指示将钱款转账到第三人账户、被告事后亦不认可其将指示转账的请求交付给原告,故无法证明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关于借款合意,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汇款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充分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在转账系争钱款时原、被告是亲家关系,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要钱款时即为双方子女诉讼离婚时,钱款往来不排除借款关系之外的其他性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钱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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