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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淑梅诉赵某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钱淑梅,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五间房路28号。
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杨玉忠,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孙乐天,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博,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赵某,女,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八棵树路21号。

上诉人钱淑梅诉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岫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亮,被上诉人岫岩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乐天、陈博,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岫岩县信访局门前,钱淑梅与他人发生厮打,钱淑梅受伤住院。2014年4月27日,岫岩县公安局作出鞍公(岫)行罚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1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鞍行终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认为岫岩县公安局认定赵某殴打钱淑梅的证据不足,确认岫岩县公安局作出的鞍公(岫)行罚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经补充调查,岫岩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鞍公(岫)行罚决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殴打钱淑梅,致钱淑梅受伤住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现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鞍公撤字(2016)第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赵某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岫岩县公安局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本案岫岩县公安局认定赵某殴打钱淑梅的证据不足,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岫岩县公安局主动撤销被诉的处罚决定,原告赵某仍要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被诉的处罚决定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鞍公(岫)行罚决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岫岩县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岫岩县公安局认定赵某殴打钱淑梅的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鞍公(岫)行罚决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缺少证据支持。在一审期间,岫岩县公安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十九条之规定撤销了本案所诉的处罚决定,因赵某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据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孙 挺 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

书记员: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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