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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防与曹树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海防
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曹树立
杨向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防,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树立,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
上诉人钱海防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重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于2005年出资826300元与被告及牛秀梅、崔化明共同成立了唐山市丰润区金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2008年1月31日,全体股东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确定书》,作出如下确定:“一、原股金股权。曹树立股金1387680元持有股权47.38%,钱海防股金826300元持有股权28.28%,牛秀梅股金183000元持有股权6.26%,崔化明股金530000持有股权18.08%。二、转让股金股权。1、由于钱海防个人原因,愿将原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股权28.28%以826300元的价钱转让给曹树立,由曹树立付给钱海防826300元,签字时该款一次性付清。自此后金鼎公司的债权债务,盈或亏与钱海防无关。……”原被告作为股东均在该确定书上签字摁手印。2008年1月5日,崔化明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双方签署了收款单,其中付款人为崔化明,收款人钱海防。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笔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崔化明所付。2008年4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双方签署了收款单,付款人为曹树立,收款人为钱海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曹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海防股权转让款52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50元,由原告钱海防负担10000元,被告曹树立负担12950元。判后,原审原告钱海防不服,并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曹树立已付股权转让费30万元而不是50万元错误和一审应认定本案全部股权转让款应为195万、被上诉人尚有145万未支付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钱海防对其上诉理由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3元,由上诉人钱海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钱海防对其上诉理由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3元,由上诉人钱海防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张宝岐
审判员:张国忠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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