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海红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瑞杰
王连超
王连伟
邢台捷运货运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彭岳
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钱海红,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男,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男,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连超,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
被告王连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
被告邢台捷运货运有限公司。
地址:邢台市邢台县迎宾东路路南行北汽车站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6层。
负责人:康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世玉;职务:总经理。
原告钱海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王连超、王连伟、邢台捷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捷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超、王连伟、邢台捷运货物有限公司、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钱海红驾驶冀AKA047、冀A909X挂车顺天黎高速有南向北行驶至425KM+760M处,与被告王连超驾驶的冀E95613、冀E1A60挂车追尾相撞,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钱海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连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员险,被告王连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钱海红伤后分别在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08.10-08.20)、元氏县红十字双惠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08.20-09.01)、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01.21-02.06)共计38天,总计产生医药费52838.24元,其中包括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药费32873.26元,元氏县红十字双惠医院医药费2097.20元,元氏县医院医药费17821.68元,门诊医药费12.10元,复印费9元,外购药25元。被告对门诊医药费中的5.5元因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复印费9元和外购药25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外购药25元和门诊医药费5.5元因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复印费不属于医药费的范畴,故对原告上述三项费用不予认可,支持其医药费总额为52798.74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900元,该项主张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计19个月2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共计74587.30元,并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原告伤残鉴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3月31日,并且原告提交了其驾驶者、从业资格证,故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4.30元,其中原告住院38天,在元氏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期间,根据医嘱原告陪护需二人,因此护理天数5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孙世国、钱双红的身份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为交通运输业人员。被告对于误工人员及计算依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计算共计82172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按照城镇人员计算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负有主要的过错,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转院以及需要人员陪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合理开支,故本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并且该鉴定费收费凭证上加盖了鉴定机构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4462.3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道交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用54698.74元(医药费527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34698.7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409.62元(按照次要责任30%计算),余额24289.12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乘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误工费74587.30元、护理费18204.3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7963.60元,因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一并承担。鉴定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可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是该费用属于原告为证明其损害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应当由被告人王连超、王连伟承担责任。被告邢台捷运货运有限公司和丰泰公司不是实际经营的车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连超、王连伟、邢台捷运货运有限公司、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使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海红损失208373.2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海红损失24289.12元。
三、被告王连超、王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承担原告钱海红损失1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被告王连超、王连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钱海红驾驶冀AKA047、冀A909X挂车顺天黎高速有南向北行驶至425KM+760M处,与被告王连超驾驶的冀E95613、冀E1A60挂车追尾相撞,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钱海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连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员险,被告王连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钱海红伤后分别在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08.10-08.20)、元氏县红十字双惠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08.20-09.01)、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01.21-02.06)共计38天,总计产生医药费52838.24元,其中包括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药费32873.26元,元氏县红十字双惠医院医药费2097.20元,元氏县医院医药费17821.68元,门诊医药费12.10元,复印费9元,外购药25元。被告对门诊医药费中的5.5元因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复印费9元和外购药25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外购药25元和门诊医药费5.5元因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复印费不属于医药费的范畴,故对原告上述三项费用不予认可,支持其医药费总额为52798.74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900元,该项主张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计19个月2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共计74587.30元,并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原告伤残鉴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3月31日,并且原告提交了其驾驶者、从业资格证,故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4.30元,其中原告住院38天,在元氏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期间,根据医嘱原告陪护需二人,因此护理天数5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孙世国、钱双红的身份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为交通运输业人员。被告对于误工人员及计算依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计算共计82172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按照城镇人员计算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负有主要的过错,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转院以及需要人员陪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合理开支,故本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并且该鉴定费收费凭证上加盖了鉴定机构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4462.3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道交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用54698.74元(医药费527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34698.7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409.62元(按照次要责任30%计算),余额24289.12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乘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误工费74587.30元、护理费18204.3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7963.60元,因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一并承担。鉴定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可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是该费用属于原告为证明其损害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应当由被告人王连超、王连伟承担责任。被告邢台捷运货运有限公司和丰泰公司不是实际经营的车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连超、王连伟、邢台捷运货运有限公司、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使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海红损失208373.2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海红损失24289.12元。
三、被告王连超、王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承担原告钱海红损失1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被告王连超、王连伟承担。
审判长:张俊周
审判员:张志强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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