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防疫站职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海某与被告郑华、冯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告郑华、冯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二被告通过其亲属任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本息合计120000.00元。当日,被告郑华为原告出具120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19个月利息38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及任某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
被告冯福利、郑华辩称,被告郑华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无利息约定,借款后已偿还原告本金39000.00元,借款于2012年11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华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借款810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钱海某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借款人郑华,经手人任某。用以证明:2012年1月12日,二被告通过其亲属任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本息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提出异议,称原告的待证事实与证据内容不同,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与利息均为虚假。2.证人任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借款过程及原告通过证人任某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100000.00元的借贷往来,与被告郑华有近300000.00元的债务往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中对诉讼时效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证言不应采信。3.任某与郑华的通话录音一份、任某与郑芳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且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属私自录音,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未涉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录音中未体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诉讼时效的事实。录音未体现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言词内容,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任某与郑华的录音未涉及原告钱海某,录音中体现的是案外人郑学与任某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无关。借据虽系被告郑华出具,但实际借款人为郑学。两份录音均证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任某与被告郑华有借贷纠纷,任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任某当庭证言、任某与郑华的通话录音、任某与郑芳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据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任某的证言及两份通话录音予以采信。自任某与郑华的通话录音,可确认任某向郑华索要借款为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郑华自述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并可确认借款约定了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郑华通过其亲属任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郑华为原告出具借据,将借期10个月的利息20000.00元计入本金。借款后,被告郑华给付原告19个月利息38000.00元,余款本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华向原告钱海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郑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华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华抗辩已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9个月利息38000.00元,被告郑华已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2日起给付利息,视为自愿放弃2个月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诉讼的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该笔借款系通过任某出借,任某于2016年10月14日与被告郑华通话索要原告的借款,任某向被告郑华主张权利,即视为原告已向被告郑华主张权利,可认定本案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还款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冯福利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福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冯福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钱海某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钱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00元,减半收取计为2309.50元、财产保全费1145.00元,由被告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李春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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