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周喜峰(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喜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租金12250元(包括押金1000元和剩余租金11250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租住被告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森林逸城B区615房屋一套,房屋租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租金13500元(包括物业费、取暖费),另付押金1000元整,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继续支付被告租金13500元(包括物业费、取暖费),此时双方合同已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已将2017年租金13500元交付给被告,2017年11月1日原告提出不再租赁房屋,被告要求收取原告押金、取暖费、9、10、11月租金后退还给原告9167元(微信聊天为证),被告方称此款待房屋验收后仍有变动,原告方认为房屋和设施完好,押金收取无理,取暖费原告未享受,被告方收取不当。11月原告方一天未住,被告收取整月租金无据,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方再次提出按照合同条款,原告方承担年租金20%违约金、押金和房屋9、10、11月租金。原告认为违约金和押金为重复条款,押金收取不该,况且双方合同已转为不定期合同,乙方有权随时终止,退一步讲,年租金20%违约金要求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114条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交纳2017年9月1日-2018年8月31日之间的年租金13500元,该租赁房屋现在任由原告方租赁、控制和使用,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方至今没有向被告方书面送达过解除租赁关系的任何通知,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森林逸城B区30栋615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为13500元;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由甲方负担;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1000元,租赁期间屋内物品如有损坏,需按照同品牌市场价格赔偿或乙方负责维修,如乙方未作处理,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押金以弥补损失;乙方如提前终止本房屋租赁协议,需向甲方支付年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1000元的押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继续租赁被告的房屋,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租金。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135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事宜,双方因退还租金多少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对双方租赁房屋进行了交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剩余期间的租金9000元,押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3元,原告钱某某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继续租用被告的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随时都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两个月的宽限期。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金,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期间的租金9000元[13500元12个月×(12个月-2个月宽限期-已使用2个月)]。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元押金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董春来
书记员: 范宏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