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桥路X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小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彩,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同档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董事长张兰向原告表示需要几天头寸向原告借款,几天后即可归还。原告将自己银行卡上900,000元在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分别转入被告账户。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实收到原告转账900,000元,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张兰不是被告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无法体现原、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担任被告的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日常经营工作,系争900,000万元已于2019年1月17日被原告安排转至案外人上海鼎宣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宣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鼎宣公司从被告处承接的工程项目均由原告独自负责上游供应商及下游客户对接,付款事宜也均由原告操作,系争900,000元的付款实际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且2018年被告开始与鼎宣公司有业务往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向鼎宣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已超额。故涉案900,000元系原告用于填补其独立负责的项目窟窿的钱,并非对被告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款项的用途。对此,原告提交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借款已交付,并主张被告欲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获取建筑工程一级资质,但因缺乏资金,故口头向其借款。被告对于收到原告转账的9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协议,未形成借款合意,涉案900,000元并非用于收购股权获取资质,而是用于支付鼎宣公司的工程款。对此,被告提交2019年1月17日工程付款申请单一份,其上显示被告需向鼎宣公司付款1,000,000元,项目名称:珠海珠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三期新建厂房工艺管道工程A-68,付款银行:浦发,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XXXXXXX.00),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手书“10万电子承兑、90万电汇(钱总垫付)”,该工程付款申请单由原告及被告两名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手书由被告工程主管微信确认。同日,被告通过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浦发银行账户向鼎宣公司汇款900,000元,并背书转让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手书的“钱总垫付”字样不予认可,称其在工程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时上述文字并不存在。被告述称,“钱总垫付”字样系由被告出纳用铅笔书写,备注原因是由于鼎宣公司当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而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提出由其先行垫付900,000元。但鼎宣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滥用其公司总经理职权,擅自决定付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就其关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涉案款项,又表示双方之间除劳动用工关系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除工资结算外亦不存在其他金钱往来,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用途,无论是原告主张的用于收购股权获取资质,亦或被告主张的用于支付鼎宣公司的工程款,均系用于被告的经营业务,借款的使用去向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与鼎宣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对鼎宣公司的付款尚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可另行向鼎宣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方,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9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董事长张兰、财务人员姚亮主张归还涉案900,000元,考虑到还款数额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将还款期限酌定为2019年9月24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于法无悖,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00元,由被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雅燕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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