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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洪某与董晶晶、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洪某与被告董晶晶、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董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钱洪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3时29分许,被告董晶晶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李店镇钱桥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3时29分许,被告董晶晶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李店镇钱桥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钱洪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7803元,此款由被告董晶晶垫付。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晶晶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洪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日对钱洪某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47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钱洪某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10级、8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8000元;3、护理期限300日。钱洪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某,被告董晶晶系借用该车辆,被告肖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0时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钱洪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7803元、伤残赔偿金18950元(11844元/年×5年×32%)、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50元/天×38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5592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7445元。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董晶晶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洪某68542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5854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903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2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洪某损失27703元(97445元-交强险68542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董晶晶承担,扣减被告董晶晶垫付的费用27803元后,多余款项2660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洪某损失96245元(交强险6854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7703元);
二、原告钱洪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董晶晶垫付费用2660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钱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董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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