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中。
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钱某中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中与钱跃峰、钱跃苓、被告钱某某系父子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十几岁时,原告在本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即本案诉争宅基地,面积336平方米,1997年取得宅基证,登记在被告钱某某名下。被告钱某某1999年在争议宅基地北侧建造房屋4间,后原告钱某中2002年至2003年间在该争议宅基地南侧建造正房4间,厢房3间。在2005年钱跃峰、钱跃苓向被告支付14300元,北侧4间正房归属钱跃峰、钱跃苓、钱某某兄弟三人共有。2006年兄弟三人发生矛盾,后经家庭商议,原告给付钱跃峰、钱跃苓、钱某某兄弟三人每人14000元,北侧4间正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向钱跃峰、钱跃苓支付价款14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下欠原告之女、被告之妹钱素霞债务未还,原告代替被告向钱素霞偿还债务14000元用于折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被告主张原告折抵房屋价款方案被告当时未予同意,且未让原告代替被告向钱素霞偿还债务。经法院与钱素霞核实,原告钱某中于2008年至2009间向钱素霞支付被告所欠钱素霞债务14000元,用于折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宅基地南侧4间正房、厢房3间由原告出资建造,法院确认此南侧4间正房、厢房3间归原告所有。涉案宅基地北侧4间正房系被告修建,后被告哥哥钱跃峰、钱跃苓分别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4300元,该4间正房该由钱跃峰、钱跃苓及被告共有,原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后原被告经家庭协商原告向被告及钱跃峰、钱跃苓支付北侧4间正房建房款各14000元,该4间正房该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向钱跃峰、钱跃苓支付价款14000元,并向钱素霞支付被告所欠钱素霞的债务14000元,用于折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法院确认原告已向钱跃峰、钱跃芩及被告支付此四间正房的相应房款,已取得此4间正房的所有权。该房屋由家庭兄弟三人共有,最后转成了原告个人所有。因此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不影响宅基地上南侧4间正房、3间厢房及北侧4间正房所有权均属于原告所有,亦不影响该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钱某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位于霸州市东段乡何家堡村霸集建(97)字第15040015号宅基证上的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11间(南侧4间正房、3间厢房及北侧4间正房)归原告钱某中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我国宅基地使用的相关规定、登记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及公序良俗来看,宅基地使用证是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证明,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以户为单位来确定其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人仅为同一家庭户的代表人,并不必然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屋为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个人所有。确认农村家庭房屋的权属应当结合建造时间、出资出力情况、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实际占有使用等证据作出综合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南侧4间正房、厢房3间由被上诉人出资建造,应确认此南侧4间正房、厢房3间归被上诉人所有。涉案宅基地北侧4间正房虽原系上诉人修建,但后来经家庭协商,被上诉人支付了此四间正房的相应房款,已取得此4间正房的所有权。故本案诉争的11间房屋应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于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基本职能,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具有使用宅基地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确认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前提下,同时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另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应是人世间最密切的人伦关系,任何矛盾在血浓于水的亲情面前都应当能够协调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父子之情,诚实信用、互谅互让地解决该纷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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