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丽达装饰公司技术员,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南、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驾驶的冀CDG096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车损失总价值11350元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公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公估报告中维修名称、价格及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340元属于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350元、鉴定费340元,共计1169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纠纷发生的诉讼费用,需由被告张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损失11690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张某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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