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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余世武、龚佑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世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龚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世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钱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还款期内承担利息9万元,逾期利息每月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余世武因需要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此外,其妻被告龚佑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世武付款30万元。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余世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龚佑红与被告余世武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龚佑红与被告余世武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时被告龚佑红又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世武、龚佑红辩称,2015年1月21日晚上,一位陌生人来电,叫余世武到余世能店办理借款手续,当时在场人有余世能的其子许阿娜,陌生人、余世武、龚佑红四人。陌生人拿出写好条款及格式的借据,叫余世武按原格式、原条款重抄一遍就可以回公司放款,抄写内容分三部分,余世武是用A4纸抄写的,纸的上部分是抄写昌云公司凭证,中间部分是钱某某建行卡号、余世武建行卡号及钱某某出款凭证,下部分是出款利息条款及担保人许阿娜、龚佑红等人的签字。办理手续当天晚上,30万元打入余世武建行账户。第二天余世能找到余世武说30万元里面有他打入公司30%的担保金9万元,要给他,即实际借款30万元,实得21万元,而利息要按30万元计息支付。余世武认为自己承担不起,就把30万元钱还给担保人许阿娜、余世能,并把被告建行卡交给了担保人余世能使用。许阿娜按照雷超的指示已将余世武的30万元打到户名为“耿天彻”的账号上,该笔借款已实际偿还。许阿娜、余世能也出具被告收款收条给余世武,之后余世武就没有过问此事。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欠款。一直是经办人雷超来协调此事,我方打款经过银行是打给了雷超的账号,利息也是他收的。被告是向“金昌”借款,而不是向钱某某借款。该笔借款30万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余世武因投标需要,经余世能、许阿娜介绍,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钱某某按照该协议将300000元通过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建行账号(62×××47,持卡人为钱某某)转账打入协议约定的借款人建行账号(62×××09,持卡人为余世武)。现原告钱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还款期内承担利息9万元,逾期利息每月6000元。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余世武、龚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12月7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4日,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可,被告余世武、龚佑红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7日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可,被告余世武、被告余世武、龚佑红的委托代理人丁世英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4日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可,被告余世武、龚佑红的委托代理人丁世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余世武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钱某某没有亲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其履行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余世武的账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余世武应该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余世武抗辩该借款已归还,该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且未提供已还款给原告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龚佑红与被告余世武经庭审查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被告龚佑红应和被告余世武向原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抗辩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举证情况来看,原告钱某某已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笔债权仍在时效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钱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明确,对借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世武、龚佑红共同偿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787.50元,被告余世武、龚佑红共同负担53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宏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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