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景、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8081466-9。负责人陶俊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6年6月12日08时13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害结果构成九级伤残。鄂K×××××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6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保期一年(含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部门组织调解,被告刘某某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害的民事赔偿115438元(医疗费39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后续治疗、手术费17000元;护理费24172元(32677元/年÷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年×20年-(74-60)×20%);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盛菊伢xxxx年xx月xx日出生)6412.8元(20040元/年×20年-(72-60)÷5人×1人×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钱某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居住信息。证据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驾驶情况。证据3、原告诊疗病历。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损害结果及鉴定费用。证据5、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0元。证据6、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8、城乡总体规划书。证明原告属于城镇赔偿标准。证据9、财政厅文件。证明营养费参照100元一天计算。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全部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后我未逃逸,而是将原告送至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并为其垫付医药费23731.9元、护理费4189元、伙食费300元,合计金额2822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票据二张。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23731.9元。证据2、住院诊断书。证明是被告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不存在逃逸。证据3、护理收据。证明被告垫付护理费4189元,伙食费300元。其中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及伙食费300元没有收据。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多项主张过高。2、本案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免责情况,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商业保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退休证复印件)经法院核实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城乡总体规划书)、证据9(财政厅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护理收据)票据虽未是正规票据,但原告钱某某在庭审中对被告刘某某给付的护理费4189元,伙食费3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8时13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至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4天。2017年2月6日原告钱某某之子钱朝彪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钱某某所受伤构成九级;其损伤需1人陪护27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7000元。肇事车辆鄂K×××××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钱某某为农业户口,妻子盛菊伢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钱某某与盛菊伢育有四个子女。还查明;结合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赔偿明细,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21.9元、后续治疗、手术费17000元、护理费24172元(32677元/年÷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725元(12725元/年×5×20%)、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3062.64元(10938元/年×7÷5人×2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381.54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3731.9元、护理费4189元、伙食费300元,合计28220.9元,原告已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事故发生后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钱某某骑行自行车,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结合整个庭审情况,其辩解意见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过错责任,本院依法调整为7000元。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359.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1121.9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21785.3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1330元。原告钱某某在自己的损失得到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28220.9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77359.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21785.33元,合计99144.97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鉴定费1330元。三、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3731.9元、护理费4189元、伙食费300元,合计28220.9元,由原告钱某某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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