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贻才,男。
被告(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施建东、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钱某某申请撤销对被告施建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怡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8,491.77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18年×0.1)、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3时42分许,第一被告员工施建东驾驶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乘坐)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鹤祥路出外青松公路西约50米处,距离公交车站约30米处时停车,原告下车的过程中摔倒受伤。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根据车内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平稳地停靠,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因打雨伞,未注意安全,一脚踏到地上,脚一崴,跌坐在车门旁踏板上。本起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本公司无过错。驾驶员施建东是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无病史对应的发票费用;认可原告非农户籍。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本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是在上下车过程中摔伤,原告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公司不认为是交通事故,但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认可18年,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一期;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8年5月3日13时42分许,第一被告员工施建东驾驶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乘坐)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鹤祥路出外青松公路西约50米处,距离公交车站约30米处时停车,原告在停车后从车辆中门走路下车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9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双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钱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施建东的驾驶证、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DD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施建东是第一被告员工,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是职务行为。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第一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事发时车内监控视频的光盘,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情况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书面质证,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为原告因公交车下车踏板太滑导致其滑落受伤,受伤瞬间原告位于公交车外,此时已转化为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乘客,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则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上乘客,故第二被告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对此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综合考量,事故发生时,原告下车时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员施建东在位于公交车站东约30米处停车下乘客,亦存在过错,结合原告、施建东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施建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施建东系第一被告员工,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施建东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摔倒后跌坐在车内踏板上,故原告仍属车上人员,故第二被告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及与本案无关联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48,183.80元;二、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18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82,006.60元,该款中律师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180,006.60元的30%即54,001.9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故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6,00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56,001.98元;
二、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20元,减半收取1,998.1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392.60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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