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水法,男,194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钱晓骊(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远才,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刘朝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水法诉被告梁远才、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水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远才、昊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水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远才、昊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2.10元、护理费43,200元(720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4,400元(36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601,500.12元(68,034元*13年*0.6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60(533天*20元/天)、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80%的主要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远才、昊智公司承担80%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下午14时46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着本市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梁远才驾驶车牌为沪AH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着本市东陆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等。经住院手术治疗,术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017年7月18日因无治疗费用,办理了出院手续。所花医疗费已诉讼解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了176,384.75元、交强险赔偿了10,000元。2017年7月18日之后的治疗费用合计自费部分24,544.2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调查后认为事故成因与事发前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由被告梁远才、昊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医疗终结,故主张全部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机动车辆,在赔偿比例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余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至法院。
被告梁远才、昊智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就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进行了协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176,384.75元,合计186,384.75元,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确定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事故证明明确原告驾驶的车辆无号牌,原告事发时醉酒行驶。通过交警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书反映,被告的机动车在事故后不存在机动车装置失效的情形,机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视频判断被告梁远才进入事故地点信号灯是绿灯,被告梁远才是绿灯通行,可以反证原告是红灯通行。同时根据鉴定机构的检验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失效和转向功能部分失效,可以反映被告车辆不存在机件不合格,驾驶员没有违法事由,绿灯正常通行。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车辆制动失效,不符合上路条件,同时还存在醉酒驾驶的重大违法事由且可以通过鉴定结论推断原告事发时是闯红灯进入。综上,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医疗费经计算为24,544.20元,还需要扣除伙食费315元以及非医保10%;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仅认可80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360天;残疾赔偿金暂认可农村标准计算10年,赔偿系数应为0.6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计算396.5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4时46分许,被告梁远才驾驶牌号为沪AH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着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钱水法骑着未悬挂号牌的永久牌26寸自行车沿着本市浦东新区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东陆路、博兴路路口处两者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再至上海江东医院康复治疗,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梁远才驾驶的牌号为沪AHXXXX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昊智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7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1、甲车沪AHX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乙车未见悬挂号牌永久牌26寸自行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2、对未见悬挂号牌永久牌26寸自行车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情况进行鉴定;3、利用视频对沪AHX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进入事故路口时对应的信号灯指示状态进行鉴定;4、对沪AHX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安全技术状态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
2017年6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四份,鉴定结论分别为:1、沪AHX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永久牌26英寸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2、未见悬挂号牌永久牌26英寸自行车前、后轮制动功能失效,转向功能尚存,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3、沪AHX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进入事故路口时对应的信号灯指示状态应为绿灯。4、可以排除沪AHXXXX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2017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5月14日14时46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东陆路、博兴路路口。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甲方:梁远才,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大德镇江东村11组40号,交通方式: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牌号:沪AHXXXX,车辆所有人: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XX号一层G1143室。乙方:钱水法,男,1949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交通方式:驾驶自行车。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于上述时间,甲驾驶牌号为沪AH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东陆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亮时直行通过上述路口时,适遇乙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达醉酒标准)驾驶钢印号为XXXXXXXXX自行车(经鉴定前、后轮制动功能失效)沿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甲车左侧前部与乙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乙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当时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乙方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又查明:原告曾就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诉至本院【案号:(2017)沪0115民初66264号】,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水法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水法医疗费176,384.75元,此款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7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水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中度非肢体瘫、运动性失语及右侧六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720日,护理720日,营养360日。其自定残之日起需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确认2017年7月18日前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已经通过(2017)沪0115民初6626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确认2017年7月18日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24,229.2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533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单、鉴定意见书、(2017)沪0115民初66264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醉酒状态下骑行自行车且自行车制动功能失效,同时虽不能完全确定原告存在闯红灯的事实,但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严重,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60%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40%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梁远才、昊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为24,229.2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3,2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可800元,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360日共计14,400元;5、残疾赔偿金,核定以68,034元*10年*0.64计算共计435,41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533天计10,660元;8、律师费,收费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9、鉴定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由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229.20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60元,合计49,289.2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未用尽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护理费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09,417.6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未用尽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未用尽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梁远才、昊智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602.72元。被告梁远才、昊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水法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水法180,602.72元;
三、被告梁远才、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水法律师费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61元,由原告钱水法负担6,230.61被告梁远才、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政桂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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