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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武昌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武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原告钱武昌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家拉壳粉外销,累计欠原告壳粉款128900元,并分别于2015年6月1日、11月13日,被告亲笔签名为原告出具二张欠条,口头承诺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仅在2015年12月份给付原告40000元,其余款项始终没有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搪塞,现在已经无给付之意,因此原告起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原告家拉壳粉外销,累计欠原告壳粉款128900元,并分别于2015年6月1日、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二张欠据,2015年1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壳粉款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壳粉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壳粉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40000元,应予支持,应认定剩余88900元始终没有给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原告价款。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2诉讼费按标的额88900元计算部分由被告负担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钱武昌壳粉款8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钱武昌负担427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芙艳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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