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某某与郑某某、黄某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某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黄某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黄某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2.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郑某某名下;3.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某因生意困难于2018年10月30日和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此后原告将郑某某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确定该款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返还,松江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郑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原告发现郑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赠与给被告黄某观。因郑某某名下没有其他财产,也没有工作,两被告赠与房屋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观辩称,2018年,其将与丈夫生前共同购买的房屋出售,用来购买系争房屋。但因当时处于限购的状态,便根据中介公司的建议,将系争房屋先由其女儿即被告郑某某代持,待限购解除后便通过赠与的形式返还给了其。因此,本院中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其收回房屋的行为未损害郑某某的还款能力。此外,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开设赌场,两被告之间已经不来往,故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转移房屋产权的可能性,且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观与案外人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被告郑某某和案外人郑忠伟两个子女。郑某某于2009年1月4日死亡。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12日,原告将郑某某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等。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4万元,如郑某某未依约履行则另向原告支付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松江法院出具(2019)沪0117民初627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此后,郑某某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为此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江法院在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后,因郑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出具(2019)沪0117执7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00年,郑某某从案外人上海茸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处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人民中路房屋)。2016年12月7日,人民中路房屋登记至黄某观名下。案外人高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支付黄某观售房款合计465万元,并于2018年7月3日与黄某观就人民中路房屋出售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7年12月,黄某观就购买系争房屋事宜与案外人徐某某、上海居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房屋价款为380万元,此后黄某观使用前述售房款支付购房款。2018年4月2日,郑某某与徐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5月,系争房屋登记至郑某某名下。同年5月24日,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确认郑某某向黄某观借款256万元,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月9日,郑某某出具《赠与书》一份,确认将系争房屋赠与黄某观,黄某观出具《受赠书》一份,确认接受前述郑某某的赠与。同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黄某观名下。
  为本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审理中,为证明系争房屋存在代持情况,黄某观申请证人於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於某某陈述,其系购买系争房屋时的中介,因购买该房屋与黄某观相识,当时因限购,其便与黄某观协商把系争房屋过户给郑某某来代持,等限购解除之后再过户给黄某观,之后购房协议、草签买卖合同等事宜也均系其一手操作,因怕郑某某私自处理房屋损害黄某观的利益,还做了借款抵押手续,但钱并没有实际支付,只是一种形式,此后通过赠与的形式又将房屋过户给黄某观,因为这样税费最少,整个一系列流程其均参与了。证人徐某某陈述,其系出售系争房屋给黄某观的卖家,与两被告不熟悉,出售过程中的中介人员是李想,其与黄某观签订过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38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之后黄某观说还有一套房屋现在不能过户,还说女儿没有房子,要暂时让女儿过一下户,但其没有见过黄某观的女儿,整个过程都是黄某观告诉其的。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赠与被告黄某观,导致无法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显然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与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律师费,由郑某某负担。黄某观辩称系争房屋本由其购买,郑某某仅为代持,但其提供的针对这一主张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其中证人徐某某陈述其并未与郑某某进行过接触,显然难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代持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于郑某某名下的记录,系由行政机关出具,其效力高于一般证据。黄某观称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均由其所出,以期佐证该房屋为其购买,但考虑到人民中路房屋为黄某观和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证明郑某某在该房屋内的份额已经过继承处理且全部归属于黄某观,故黄某观的这一观点亦值得商榷。此外,抵押担保行为常见于借贷关系当中,因借贷而将系争房屋抵押担保亦符合逻辑,故系争房屋进行过抵押登记无法明确证明存在代持情况。综上,黄某观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系争房屋存在代持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某某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赠与书》和被告黄某观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受赠书》;
  二、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郑某某名下;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律师费损失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玲玲

书记员:常  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