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贺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以原、被告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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