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市正成房地产营销营销公司经理,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睿,男,42岁,枣阳市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枣阳市从事项目开发建设,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本息2161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睿偿还原告借款216100元,并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睿因在枣阳市从事项目开发建设,向原告钱某某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李睿以枣阳市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钱某某以随州市正成房地产营销营销公司名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钱某某即向被告李睿指定的黄玲娜账号上汇款50万元,后被告李睿向原告钱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金借到钱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李睿2013.12.10”。2014年5月4日,被告李睿向原告钱某某还款4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为还本金。2015年1月16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睿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以50万元本金计算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利息6万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利息2.5万元;以10万元本金计算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31100元,共计116100元,加偿欠10万元本金,合计216100元,被告李睿又重新向原告出据一借条,内容为“今借钱某某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利息至1月16日,其余另算李睿2015.1.16”。后因被告未偿还,形成本诉。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原告钱某某和被告李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然是以各自所在公司的名义,但从签订合同之后,由原告钱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李睿指定的账号汇款,由被告李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钱某某出具借条等法律事实看,该民事主体债权人应为钱某某,债务人应为李睿。因此,债权人钱某某作为原告向债务人李睿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合法。2013年12月10日,原告钱某某向被告李睿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1.5万元(月息3%),到期被告李睿没能偿还,于2014年5月4日偿还本金40万元,下欠本金10万元及之前50万元本金阶段性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钱某某诉讼要求被告李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前期50万元本金实际阶段性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对前期借款计算的利息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按50万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5个月利息5万元,10万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8个月利息1.6万元,共计利息6.6万元可计算入后期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睿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166000元,并按月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睿负担3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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