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高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第一被告高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4,223.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山区仙居路中浜路路口北侧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10,000元,且其车辆损坏后也花费修理费1,98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中浜路路口北侧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1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8年3月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2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目前遗有左肩部疼痛不适,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肓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钱某某的上述损伤(含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
又查明,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花费1,980元。
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0.15。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朱泾镇钟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聘用退休人员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6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经核实确认医疗费为36,949.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10.5天,计21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聘用退休人员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这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按3,5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21,00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按照3,107.70元/月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9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的事实,本院确认护理费9,323.1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提交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适用城镇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和双方确认的0.15系数,酌定为150,230.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慰籍,现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为7,500元,本院予以照准。
8、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9、衣物损,被告有异议。但本院鉴于原告伤的事实,酌定100元。
10、车辆修理费1,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11、鉴定费2,850元,凭据确认。
以上1-10项合计229,512.8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1,300元外,余款108,212.80元和鉴定费2,850元,计111,062.80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60%赔付,即66,637.70元,合计187,937.70元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4,000元。
另,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修理费1,980元,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损失792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鉴于其已垫付10,000元和原告应赔偿其车辆修理费79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792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181,145.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6,792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069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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