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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楚某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蔓,女,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登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楚某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楚某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登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462.82元,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楚某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14时50分,在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纪翟路处,被告楚某蔓驾驶皖A6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皖A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某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此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锁骨骨折,经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除内固定未拆除外已治疗终结。原告由交警队推介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护理期间为60日+30日,营养期为60日+30日。被告楚某蔓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楚某蔓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未为原告垫付钱款。其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其投保的商业险保费不同于基本医疗保险,如若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投保人不公平;律师费,酌情认可2,000元;其他项目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57,000元,请求酌情扣除自费药部分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050元(实际产生的18天护理费1,170元加上剩余天数按40元/日*72日);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重鉴意见,年限认可11年,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计算标准,标准只认可农村标准,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也无法证明其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即认可按照30,375元/年*11年*10%计算计33,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损500元,系定损金额,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由法院核实;初次鉴定的鉴定费2,650元不同意承担,只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等进行救治,共住院17.50日(2018年3月11日至3月29日),期间在在麻醉下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愈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383(其中包含各项医疗费用57,002元、伙食费381元),护理费1,170元(护理期间3月11日至3月28日共18日)。2018年9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1596号),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意外受伤致左侧锁骨骨折,临床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上述申请和本院的依法委托,2019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FC-2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2018年10月17日,华漕镇纪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由本村村民钱某某所属本村北祥巷(北巷)村民组,本组共有人口232人,其中159人是居民,73人是农业人口,本组居民约占69%,农业人口占31%。”;3.2019年3月26日,诸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钱某某(户籍地址:闵行区华漕镇纪王纪东村北祥巷66号)因十多年前老伴去世,故常年跟随长子(钱伟宏)媳妇(沈磊)居住在闵行区华漕镇诸翟村北街新村XXX号,偶尔回老家居住。现我诸翟村有1300多户居民,其中农业户口5人,剩余是城镇户口。”;4.皖A轿车登记在被告楚某蔓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楚某蔓驾驶皖A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楚某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金额为57,0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3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予以计算,计3,600元。4.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170元(共18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共90日),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的标准对其余72日的护理费予以计算,计3,6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4,770元。5.残疾赔偿金,对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诸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常年跟随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在闵行区华漕镇诸翟村北街新村,该村城镇化水平较高,居民几乎已经全部转为城镇户籍,原告常年居住在此,衣食住行各方面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采纳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FC-2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XXX伤残计算;对年限,本院虽对伤残等级采纳了重新鉴定的意见,但重新鉴定系对初次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的重新核定,且也是因重新鉴定的需要致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发生滞后,原告对此并无过错,相应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根据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确定计算年限为12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81,64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考虑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损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本院按照定损金额予以支持。10.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初次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系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基本事实,发生两次鉴定非原告过错,且初次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时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予以采纳,故两次鉴定费均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初次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11.律师费,考虑本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60,112.8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衣物损和车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510.8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1,710.4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602元;对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楚某蔓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510.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602元;
  三、被告楚某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律师费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24元,减半收取计1,774.62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4.62元,被告楚某蔓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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