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元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云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上溶新村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钱某月因与被申请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一审被告谢云亭、黄元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钱某月申请再审称,2010年10月27日,本案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终止,红阳公司与谢云亭应当进行结算,红阳公司未通知钱某月参与终止承包经营的结算,也未要求钱某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算六个月,现红阳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向红阳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红阳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付给黄元军后又付给谢云亭,未用于支付赵某某的欠款。现谢云亭欠赵某某的债务不应由钱某月承担。钱某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红阳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云亭与案外人赵某某的业务发生在《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履行期间,钱某月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红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100万元后扣除费用后直接付给谢云亭,当时尚未发生与案外人赵某某的欠款纠纷。谢云亭的债务范围是明确的,合同中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红阳公司向钱某月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间内,故钱某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红阳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钱某月的再审申请。
黄元军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谢云亭对其经营的工程项目引起的纠纷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后红阳公司与谢云亭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由谢云亭承担承包期间的债务,故谢云亭应当承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对赵某某所负的债务,钱某月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红阳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赵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红阳公司自此取得向谢云亭主张债权的权利。因《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对钱某月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钱某月的保证期间依法为六个月,自谢云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红阳公司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向谢云亭追索债务,同时一并向钱某月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述《终止协议》的签订之日并非谢云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钱某月认为其保证期间应自《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六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终止协议》签订之时谢云亭对赵某某的债务尚未明确,红阳公司与谢云亭亦未进行结算,故红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扣除费用后支付给谢云亭合法有效,并非故意加重钱某月的保证责任,钱某月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某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月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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