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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月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元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云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上溶新村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钱某月因与被申请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一审被告谢云亭、黄元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钱某月申请再审称,2010年10月27日,本案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终止,红阳公司与谢云亭应当进行结算,红阳公司未通知钱某月参与终止承包经营的结算,也未要求钱某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算六个月,现红阳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向红阳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红阳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付给黄元军后又付给谢云亭,未用于支付赵某某的欠款。现谢云亭欠赵某某的债务不应由钱某月承担。钱某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红阳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云亭与案外人赵某某的业务发生在《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履行期间,钱某月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红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100万元后扣除费用后直接付给谢云亭,当时尚未发生与案外人赵某某的欠款纠纷。谢云亭的债务范围是明确的,合同中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红阳公司向钱某月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间内,故钱某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红阳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钱某月的再审申请。
  黄元军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谢云亭对其经营的工程项目引起的纠纷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后红阳公司与谢云亭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由谢云亭承担承包期间的债务,故谢云亭应当承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对赵某某所负的债务,钱某月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红阳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赵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红阳公司自此取得向谢云亭主张债权的权利。因《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对钱某月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钱某月的保证期间依法为六个月,自谢云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红阳公司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向谢云亭追索债务,同时一并向钱某月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述《终止协议》的签订之日并非谢云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钱某月认为其保证期间应自《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六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终止协议》签订之时谢云亭对赵某某的债务尚未明确,红阳公司与谢云亭亦未进行结算,故红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扣除费用后支付给谢云亭合法有效,并非故意加重钱某月的保证责任,钱某月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某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月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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