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钱某2,女,汉族,户籍地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1与被告张某某、钱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
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钱某3系夫妻关系,钱某2系其之女,钱某1系钱某3姐姐。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母亲吴某某,吴某某于2018年8月11日死亡,钱某3于2018年3月死亡。2018年9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系争房屋内仅有原告一人户籍。2018年10月,两被告擅自闯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外墙写字,并打碎玻璃,在房屋内砌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钱某2辩称,原告的户籍在吴某某死亡前一个月左右才迁入系争房屋内,之前从未与两被告进行过协商。两被告在钱某3死亡注销户籍时,已经向派出所提出暂缓他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对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一事,被告对此存有疑问。钱某3生前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家庭协议,系争房屋由钱某3与吴某某共同共有,只是在吴某某生前,由其一人居住,此事原告也是知晓的。张某某仅是陪同钱某2前往系争房屋,期间并没有妨害原告的行为,两被告对系争房屋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在房屋内砌墙是为了保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愿意消除外墙上的字,将玻璃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与钱某3(已于2018年3月2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钱某2系两人之女,钱某1系钱某3姐姐。
2003年8月原告母亲吴某某出资购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并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钱某3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登记于公有房屋租赁凭证中。2012年12月,吴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14年1月,钱某3的户籍亦迁入系争房屋内。2018年6月,原告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吴某某于2018年8月11日死亡后,原告于2018年9月变更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8年10月,两被告至系争房屋处,换锁后进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砌墙,打碎系争房屋玻璃窗,并在系争房屋门窗上喷涂“凶宅”等字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交吴某某与钱某3订立的家庭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住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动迁取得安置款195,000元,用安置款购买新的住所,新购房屋归吴某某一人永久居住,其他人不得入住,新购房屋权益归吴某某、钱某3共同所有。原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认可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的195,000元所购。
被告还另提供申请和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在钱某3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户口本由其保管,并要求派出所暂缓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原告则认为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吴某某生前同意,符合相关规定的。
庭审中,原告明确恢复原状系指清除门窗上的字样,修复损坏的玻璃窗,拆除被告在房屋内所砌的墙,重新安装损坏的地板。被告同意清除门窗上的字样,修复损坏的玻璃窗,但不同意拆除其所砌的墙,并认为地板没有损坏。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户口本、公房租赁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等权利。被告认为根据家庭协议,其对系争房屋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即使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在未否定原告的承租人资格前,被告不应对原告使用系争房屋造成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清除门窗上的字样,修复损坏的玻璃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房屋内砌墙,不利于房屋使用,对被告在房屋内所砌的墙应一并予以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清除门窗上的字样、修复损坏的玻璃窗、拆除房屋内的砌墙)。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某某、钱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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