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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1、钱某2等与钱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钱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诉被告钱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钱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钱汉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49平方米)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钱汉明、郁燕英生育大女儿钱某1、二女儿钱某2、三女儿钱某3、儿子钱4。钱汉明于2008年4月5日去世。郁燕英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钱汉明名下有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明珠花园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49平方米)房屋一套。后钱汉明、郁燕英夫妇去世后,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父母遗产房屋时,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信息;以证明被继承人钱汉明、郁燕英去世的时间和原因;
  2、户口登记表;以证明钱汉明、郁燕英生前共生育原、被告子女四人;
  3、原、被告祖父母的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祖父母早于钱汉明、郁燕英死亡;
  4、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系争房屋基本情况。
  被告钱4辩称,其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及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等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按照各人尽到的赡养义务以及实际情况来分系争房屋。被告对两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两被继承人死后的丧葬事宜也由其全权操办,墓地亦是由其购买,故对于父亲钱汉明的遗产份额其应多分,三个原告少分,母亲郁燕英的遗产份额因为有遗嘱,故由其所得。被告目前是下岗无业的状态,而三原告已经退休,有退休金。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内容,向本院提交了郁燕英的遗嘱一份。
  审理中,本院向证人钱亚明、丁春囝作了调查,两证人分别向本院陈述了原、被告等四子女对两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赡养义务情况及死后丧葬事宜的负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遗嘱,三原告认为遗嘱系假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于钱亚明、丁春囝的证言无异议;三原告认为钱亚明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三个女儿对父母所尽义务较多,父母生病由女儿服侍为主,认为丁春囝的证言部分是事实,认为父母生病的医药费、死后的丧葬费、墓地钱都是他们自己的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钱汉明(于2008年4月5日死亡)与郁燕英(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女即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一子钱4。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4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钱汉明、郁燕英。被继承人钱汉明、郁燕英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按照17,000元/平方米计算分割遗产,三原告同意由被告按照上述价格标准给付应得份额的折价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汉明、郁燕英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钱汉明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死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郁燕英、钱某1、钱某2、钱某3、钱4继承。审理中,被告称其生活困难且在父母生前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承担父母的丧事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因郁燕英生前留有遗嘱,且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效,故本院尊重死者遗愿,郁燕英对于系争房屋的份额由被告钱4继承。本院综合考虑钱4对于两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涉案房屋权利人所占份额等因素,确定涉案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49平方米)房屋一套为被告所有,被告分别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119,000元(7平方米×17,000元/平方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钱4所有;
  二、被告钱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房屋折价款各1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4元,减半收取计5,492元由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共负担1,647元,被告钱4负担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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