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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1、钱某2与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原告: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现住本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1、钱某2与被告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钱某2与被告陈某于201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三人购买本市嘉定区汇源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钱某1(50%)、钱某2(25%)、陈某(25%)。2018年10月22日,原告钱某2与被告陈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被告因对涉案房屋分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将该房屋判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及银行贷款变更手续。
  被告陈某辩称,其户籍虽在本市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弄XXX号,但该处早已动迁,其自2012年起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所述其户籍及居住情况均属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户籍虽在本市虹口区张家巷路XXX弄XXX号,但该处早已动迁,其自2012年起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钱某1、钱某2与被告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陈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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