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甲
李某甲
张某甲
钱某乙
共同的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春雷
赵琨
李某乙
原告:钱某甲。
原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甲。
原告:钱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以上四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
委托代理人:赵琨。
第三人:李某乙。
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钱某乙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甲、张某甲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第三人李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公诉。
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7月29日恢复诉讼。
于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甲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钱某乙诉称,2013年11月29日2时36分,李某乙驾驶未年检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线38公里时,由于酒后超速刹车不合格穿过道路中心隔离带后与路边隔离墩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钱银生被侧翻的车辆砸中头部死亡,车内的驾驶员李某乙、乘车人郝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酒后超速驾驶未年检的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银生无事故责任,郝某无事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钱某乙生活费4023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5861元。
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李某乙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外与四原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第三人李某乙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钱银生所处位置为机动车副驾驶位置,从事故发生致死亡均未脱离机动车,从空间上说钱银生为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另原告诉状中提出四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没有什么陈述的。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四原告提交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钱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钱银生与张某甲结婚证复印件,钱银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该组证据证实四原告与死者钱银生的关系,四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死者钱银生为城镇居民。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钱银生系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根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对现场医务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钱银生已身处车外,其身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且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写明受害人钱银生系被侧翻的车辆砸中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四原告已与已与第三人就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故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乙对四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钱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交通、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三人李某乙对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钱某乙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钱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钱银生系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根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对现场医务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钱银生已身处车外,其身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且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写明受害人钱银生系被侧翻的车辆砸中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四原告已与已与第三人就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故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乙对四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钱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交通、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三人李某乙对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钱某乙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钱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告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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