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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苹,无业。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九天庙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镇墉。
委托代理人王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苹、被告九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栋、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钱某有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底村观后街西口房屋一处,北房3间,建筑面积60.86平方米。宣化九天房地产公司在钱某房屋南侧地块上建造了十一层商品住宅楼,现建筑主体已完成。钱某房屋建设时间在前,宣化九天房地产公司建设商品住宅楼建设时间在后。诉讼中,经钱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钱某房屋的采光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张科司建(2016)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钱某房屋日照不满足规范要求,且已不适合居住。为此,钱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九天房地产公司在钱某的房屋南侧建设商品楼,钱某与九天房地产公司形成了相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九天房地产公司建设高层已影响了钱某住房的采光,导致钱某的房屋不适合居住,由此给钱某造成的损失,九天房地产公司应予以赔偿。钱某要求九天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给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标准本院酌情按照钱某的房屋使用面积每平米1000元予以计算,即45645元(1000元×60.86平米×0.75)。钱某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钱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九天房地产公司应赔偿钱某49145元。九天房地产公司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方式不科学,不同意对钱某进行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钱某经济损失49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钱某负担1170元,张家口市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宣区民初字第1644号

审 判 长  梁春霞 审 判 员  李恺坤 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

书记员:韩伦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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