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1,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吴1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菁、被告吴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非婚生之子吴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2、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吴某218周岁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曾发生过男女性关系。2012年9月20日非婚生一子吴某2,吴某2自出生之日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1、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抚养子女主要来源于原告父母的接济、资助;2、吴某2于2019年9月起即将升读小学,被告户籍地小学的教育水平及教育质量优越于原告户籍地。
被告吴1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之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原告及吴某2的户籍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之后发生过男女性关系。2012年9月20日,钱某某生育一子吴某2。吴某2自出生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吴某2的户籍申报于原告钱某某户籍地江苏省长泾镇花园路XXX号XXX幢XXX室。
2019年1月29日,被告吴1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与吴某2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遗传疾病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吴1是吴某2的生物学父亲。
2019年3月15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首先,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及亲子鉴定意见书,被告与原告为吴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其次,原、被告因未婚生育吴某2,故吴某2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被告与原告对吴某2均负有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吴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吴某2抚养费600元之诉请,被告予以同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吴1非婚生之子吴某2自2019年4月9日起随被告吴1共同生活;
二、原告钱某某自2019年4月起按月支付吴某2抚养费600元,至吴某2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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