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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某县蓝某双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
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某县蓝某双语学校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原告钱某,男,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钱某诉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远红、人民陪审员石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舒权胜,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前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在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2010年7月份以前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各项补偿金1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补偿待遇及相关权利,且原告当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各项补偿金12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份前的劳动争议已经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对于原告认为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裁调字(2011)第069号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仲裁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寒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原告再次受被告聘请从事教师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寒、暑假基本工资为600元,超额完成招生任务另发奖金。被告在2012年8月因经营问题将高中部撤销,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应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年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数额应是原告在2012年8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不是阳新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9622.5元(3894元×2.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寒、暑假工资的诉请,经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的寒暑假工资,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法计算为96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解除与原告钱某的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2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黄石市分户,账号:15×××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前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在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2010年7月份以前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各项补偿金1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补偿待遇及相关权利,且原告当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各项补偿金12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份前的劳动争议已经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对于原告认为阳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裁调字(2011)第069号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仲裁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寒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原告再次受被告聘请从事教师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寒、暑假基本工资为600元,超额完成招生任务另发奖金。被告在2012年8月因经营问题将高中部撤销,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应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年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数额应是原告在2012年8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不是阳新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9622.5元(3894元×2.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寒、暑假工资的诉请,经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的寒暑假工资,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法计算为96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解除与原告钱某的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2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县蓝某双语学校负担。

审判长:陶向荣
审判员:汪远红
审判员:石良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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