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李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钱某与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嘉文化公司)、上海番家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上海番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番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用公告的方式向上海番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审理中,钱某以上海番家已注销为由,申请追加其合伙人潘某某、李东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婴嘉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李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婴嘉文化公司与潘某某、李东平共同返还其预付款余额903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钱某在徐汇番茄花园(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XXX号华苑大厦X号楼XX室)为其孩子拍摄了写真,取片时得知,如果参加充值活动,就能享受送相册跨页的优惠。于是,钱某便充值2,000元,办理了一张妈妈嗨卡。被告承诺该卡可至妈妈嗨网旗下13家摄影机构任一门店使用且无有效期限,并可获取优惠价格。此后,钱某又在2014年7月消费了卡内的399元;2015年7月18日消费了卡内的698元,至此,卡内余额为903元。然而,2016年3月,当钱某准备再次给孩子拍摄写真时,在网上搜索上述13家摄影门店,在网上搜索上述13家摄影门店,发现相关摄影门店已集体消失。经向工商部门投诉,发现妈妈嗨预付卡并无备案。从上海市工商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得知,婴嘉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建军,而妈妈嗨网上注明该网站由婴嘉文化公司在2011年投资创立。经查看银行卡交易记录,预付充值款系转账至上海番家。上海番家已注销登记,潘某某与李东平系上海番家的股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婴嘉文化公司辩称,钱某与番家建立合同,而与婴嘉文化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婴嘉文化公司与13家门店均是合作关系。目前,13家摄影门店中仍有一家在经营,钱某可在该门店消费。婴嘉文化公司目前已停业,相关数据及网站信息已丢失,钱某所持有的充值卡内余额已无法核实。2013、2014年,妈妈嗨网站及相关摄影工作室已停止经营,钱某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某持有落款为宝贝OK卡一张,卡号为XXXXXX。该卡显示网址为
妈妈嗨网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1年投资设立。登录
钱某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该卡于某年4月6日消费2,000元,交易摘要载明为:“南厚信息技术番家摄影”。钱某主张上述2,000元即其向XXXXXX号宝贝OK卡内充值的2,000元。
2016年3月,钱某发现妈妈嗨网所列的摄影门店均不再营业。目前,婴嘉文化公司已停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宝贝OK卡、妈妈嗨网网页显示记录、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婴嘉文化公司作为妈妈嗨网的投资设立人,发行相关充值卡,钱某通过妈妈嗨网页查询可查得所持充值卡包括充值金额及余额显示等相应信息,故有理由相信婴嘉文化公司即与之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由婴嘉文化公司按约向钱某提供相应服务内容。至于具体充值卡余额,根据钱某提供的妈妈嗨网网页显示,其所持充值卡余额为903元,婴嘉文化公司作为网站实际经营者,理应根据后台数据获知相关信息,然而婴嘉文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对系争充值卡余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无证据显示钱某持有的妈妈嗨充值卡有使用期限,而相关摄影机构已停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钱某主张由婴嘉文化公司退还充值卡余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婴嘉文化公司提出的钱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钱某原主张上海番家向其返还预付款余额,后因确认上海番家已注销而变更主张上海番家的合伙人潘某某与李东平向其返还预付款余额的理由系因为其以信用卡资金向妈妈嗨卡内充值的预付款由上海番家收取,然而,钱某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显示的其2,000元的消费支出指向商家并非上海番家,而是“南厚信息技术番家摄影”,退一步讲,即使相关款项的收款方确系上海番家,但是上海番家代婴嘉文化公司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推断出婴嘉文化公司与上海番家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更不能证明钱某与上海番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钱某提起的是服务合同之诉,其要求上海番家向其返还预付款余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而,其要求上海番家的合伙人向其返还预付款余额更是无事实基础,故对钱某的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潘某某与李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某预付款余额903元;
二、驳回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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