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域B座16层,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邢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某受伤,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7410.89元,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天+90天营养费为105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20天×2人×116.53元为27966元,出院后,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13664元×14年×40%为76518.4元,残疾赔偿金9012元×14年×70%为8831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390元,共计37050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11万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0万元。
三、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0502.89元,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外,尚应支付20502.8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原告负担155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49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某受伤,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7410.89元,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天+90天营养费为105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20天×2人×116.53元为27966元,出院后,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13664元×14年×40%为76518.4元,残疾赔偿金9012元×14年×70%为8831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390元,共计37050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11万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0万元。
三、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0502.89元,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外,尚应支付20502.8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原告负担155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49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211元。
审判长:闫素华
审判员:陈金薇
审判员:李宏恩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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