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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张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647.5元;2.被告承担因其欠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春天开始发生农副产品交易,截止2017年7月31日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原告货款100647.5元,对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原告严重的损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的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农副产品,被告开网店经销柿饼、核桃等农副产品,从2015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副产品在网上销售,截止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36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2017年7月31日以前共计货款69360.5元(陆万玖仟叁佰陆拾元伍角)。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相继从原告处购买农副产品共计86287元,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欠38287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至今尚欠31287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明细上签名确认。2018年11月21日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对欠据及记账明细上的签名均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于2018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在被告出具欠据后,又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在原告记录的收支明细上签名对所欠货款确认,被告认可欠据是其书写,并亲笔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据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货款69360.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货款3128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6.5元,由被告张某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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