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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上海乐缘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镧,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缘养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包勍颀,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静,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上海乐缘养某某(以下简称乐缘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钱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乐缘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礼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乐缘养某某赔偿医疗费32,2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日30元×4日)、营养费3,000元(每日40元×75日)、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按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19年及0.1的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每月4,000元×5个月)、护理费3,160元(住院4日支出陪护费320元+每日40元×71日)、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护具)、伤残鉴定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09,258.44元。事实与理由:钱某某系退休人员。2017年11月1日,钱某某进入乐缘养某某提供劳务,协议约定期限一年。2018年3月24日,钱某某穿着乐缘养某某提供的防滑鞋在食堂工作因地面滑及防滑鞋质量问题摔倒致伤。经治疗及鉴定,钱某某右双踝骨折构成XXX伤残,并评定了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钱某某经与乐缘养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乐缘养某某辩称,对于双方的劳务关系无异议,钱某某在乐缘养某某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担任后勤岗位。对于钱某某诉称的事发经过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乐缘养某某提供的防滑鞋符合质量要求,故乐缘养某某并不存在过失。乐缘养某某为钱某某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同意在保险理赔后依据公平原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医疗费,凭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日20元计算7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住院陪护费320元无异议,另按每日20元计算71日;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仅认可重新鉴定支出的3,15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钱某某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乐缘养某某已为钱某某垫付医疗费2,459.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某某与乐缘养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018年3月24日中午,钱某某在乐缘养某某厨房工作时滑倒致伤,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踝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后钱某某返回乐缘养某某,并于同日15时许经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双踝骨折,经完善相关检查后于同月26日在全麻下接受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消肿止痛补液等治疗。同月28日,钱某某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两周后可拆线,术后一月门诊复查、门诊随访,患肢适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等。出院后,钱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市六医院门诊复查十余次至2018年8月31日,接受换药、摄片、配药等对症治疗。钱某某为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51,165.70元(住院4日,已扣除分币误差-0.04元,含住院伙食费7.4元、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部分16,328.12元及附加支付部分808.15元)、住院陪护费320元(按每日80元计算4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护具);其中,乐缘养某某为钱某某垫付事故当日医疗费1,459.50元、市六医院住院押金1,000元。
  2018年8月28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扬欣鉴定所)接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对钱某某进行参照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同年9月14日,扬欣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钱某某因摔倒外伤致右双踝骨折,评定为工伤X级,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钱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乐缘养某某对扬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使用评残标准明显有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乐缘养某某意见,并指定复旦鉴定中心对钱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2月25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钱某某因故受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钱某某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3,150元。截至复旦鉴定中心评残之日,钱某某已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
  2018年8月30日,钱某某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审理中,乐缘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钱某某的劳务协议、受伤时的现场情况以及向钱某某支付劳务费用的凭证记录。乐缘养某某认可钱某某工作期间每月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等总额在4,000元至5,000元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系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因钱某某与乐缘养某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且钱某某系在工作中受伤,故无论乐缘养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均应依法就钱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乐缘养某某有关其并无过失、保险理赔前置、各半分担损失等辩称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医疗费,确认均与本起事故所致伤情相关,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后,凭据认定34,022.03元(含乐缘养某某垫付部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129,644.60元。
  3.营养费,依据伤残程度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计算75日,支持2,2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采纳乐缘养某某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
  5.误工费,乐缘养某某作为劳务费用的发放主体,怠于提供证据说明钱某某受伤前后收入的具体情况,所称仅按基本工资计算亦无劳务协议印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举证责任。钱某某主张每月4,000元标准虽无直接依据,但就乐缘养某某庭审中陈述而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5个月,支持20,000元。
  6.护理费、交通费,考虑伤后活动能力受限程度,钱某某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合计支持3,360元。
  7.伤残鉴定费,(1)工伤鉴定费2,850元,系钱某某通过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主张适用标准明显错误且与本案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应由钱某某自行承担;(2)重新鉴定费3,150元,因系本院委托,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决定。
  8.律师代理费,钱某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相应支出亦属与事故相关的财产损失。但本院注意到本案中钱某某代理律师在适用鉴定标准、变更委托手续、诉请金额计算、证据材料准备、诉讼庭审应对等各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欠缺,主张5,000元明显有失公允,本院酌情调整支持2,000元。
  综上,乐缘养某某应赔偿钱某某损失合计196,276.63元(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折抵已垫付医疗费2,459.50元后尚须承担193,817.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乐缘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某某损失193,81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62元,减半收取计2,195.81元(钱某某已预交4,074.67元),由钱某某负担107.64元,上海乐缘养某某负担2,088.17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钱某某已预交),由上海乐缘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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