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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春花与孔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春花
孙绪阳
孔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春雷
齐致富

原告钱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住南宫市。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春雷,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齐致富,男,住南宫市。
原告钱春花与被告孔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2时30分,孔某某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青年街晨阳汽车装具门市前掉头时,与顺行的钱春花驾驶的豪爵摩托车载岳志林发生碰撞,孔某某驾车逃逸,钱春花、岳志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春花、岳志林无责任。
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经了解,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请。
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640.92元,庭审时请求数额变更为182454.92元。
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书、住院
病历、用药明细。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
4、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宫市城市总体规划文本一份。
6、河北省政府关于南宫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7、某某办事处关于撤销、调整、改称居委会的请示。
8、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办事处撤销、调整、改称居委会请示的批复。
9、原告钱春花的身份证明及岳志林的户口本。
10、鉴定票据。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保单信息。
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
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4日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张。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造成钱春花、岳志林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岳志林医疗费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8元,故原告钱春花的损失:医疗费8368元、误工费9163元、护理费748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元,共计1182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因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孔某某,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钱春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245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8.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221.22元,应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钱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902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20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钱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1221.22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钱春花负担7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造成钱春花、岳志林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岳志林医疗费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8元,故原告钱春花的损失:医疗费8368元、误工费9163元、护理费748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元,共计1182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因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孔某某,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钱春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245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8.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221.22元,应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钱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902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20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钱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1221.22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钱春花负担7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3250元。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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