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1961年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1981年11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时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被告苏某,鉴定人翟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为准);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58.54元、复印费17元、误工费17841.46元、护理费8379.20元、交通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047.2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赵某某雇佣,在被告苏某经营的牡丹江市爱民区超市干装修活。2016年1月1日中午,原告在架子上干活时,突然架子散了,原告坠落摔倒在地上。原告在其他工友及超市负责人的帮助下被送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
赵某某、苏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没有关系,被告赵某某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各项诉请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干活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复印费票据一份,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复印室专用章)。本院认为,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费票据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到牡丹江林业中心住院治疗4天及原告复印病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未举示外购药物医嘱,本院不予确认。
2.交通费票据两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3.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赵某某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鉴定人已出庭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答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费票据1张、矫形器发票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矫形器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其所花费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原告钱某某受被告赵某某雇佣在被告苏某经营的牡丹江市爱民区超市干装修活。原告称,被告赵某某让原告在楼梯口钻螺丝眼,因该门市房举架3米多高,而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脚手架只有2米左右,被告赵某某又给原告提供1米多高的人字梯,原告站在人字梯上钻螺丝眼,被告赵某某在下面把着脚手架。原告下来休息时,被告赵某某有事走了,原告自己挪动脚手架并重新爬到梯子上继续钻螺丝眼,突然脚手架塌了,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228.54元、矫形器费210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黄某护理,黄某没有固定工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7600元,被告苏某给付原告360元,被告赵某某、苏某予以认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鉴定人出庭费212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苏某系亲属关系,被告苏某将牡丹江市爱民区超市装修活包给赵某某施工,但赵某某没有装修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苏某将牡丹江市爱民区超市装修活包给赵某某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被告赵某某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被告苏某对施工人选任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钱某某受被告赵某某雇佣在超市装修过程中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赵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苏某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费用:1.医疗费4658.54元,原告支付住院费2228.54元、矫形器费210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对于330元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未举示外购药医嘱,本院不予确认。2.复印费17元,用于原告复印病历资料,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3.误工费17841.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业37948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原告受伤之日)至5月31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15811.67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4.护理费837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原告伤后由其妻子黄某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故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计算2个月为8379.20元,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15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保护。7.残疾赔偿金4840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8406元,本院予以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357.41元,根据被告赵某某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40178.71元(80357.41元×50%)。因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7600元,此款应予扣除,被告赵某某还应给付原告32578.71元。被告苏某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24107.22元(80357.41元×30%),因被告苏某已给付原告360元,此款应予扣除,被告苏某还应给付原告23747.22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78.71元,被告苏某赔偿23747.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78.71元;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747.22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赵某某、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钱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91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14元,被告苏某负担394元;鉴定费用1712元,由被告赵某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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