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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王群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珍,女。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康、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民、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69,39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6,376.58元、护理费19,342.82元、残疾赔偿金513,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8,000元(含维修费、计算至83.37岁)、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9,1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员王康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车牌号为沪B7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崧泽大道出徐盈路西约5米处,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后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己方驾驶员无责人。驾驶员王康是己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己公司的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己公司依法承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未垫付钱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没有病历和医嘱对应的费用不认可,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假肢费用,对比江苏省人身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表,同原告费用应为23,925元,使用期限为5年,维修费为除第一年外每年5%,每次更换以实际为准,最高认可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39.5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装假肢的护理费和住宿费应当合并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68,923.86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含有病历对应的外购药费用)。2019年1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肢体XXX伤残,酌情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对此双方一致确认为9,13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截肢,并在广州市福民假肢矫形器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配置假肢,该公司出具说明:原告需要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40.000元,在正常使用的情形下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赔偿按当地诉讼人民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故第一被告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因第一被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故相应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对此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本院暂计算20年,期满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再行主张。因假肢配置期间尚需护理和住宿,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假肢配置期间的维修费本院酌考虑扣除最后一年即更换的情况,按照每个配置周期三次维修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68,9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3,464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100元、车辆损失费9,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613.33元(含住宿费、配置期间的护理费、维修费)、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评估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原告钱某某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某某250,233.36元;
  三、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钱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68.63元,减半收取计5,344.52元,由原告负担2,417.67元,第一被告负担2,9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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