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2月30日止的利息1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到2014年2月30日经结算之前的利息为26,4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利息26400元的欠据。经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2日偿还利息10,000元,尚欠之前的利息16,400元。之后被告拒不偿还所借款的本息,经数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共计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截止到2014年2月30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利息26,4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利息26,400元的欠据。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16,4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欠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钱某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且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据,故对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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