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王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刘全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钱明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王志伟、刘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某、被告杜某某、张某、刘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刘全斌、张某为此笔借款担保,每月按3%支付利息,用于给孩子看病,答应看完病报销后还钱,但报销后未偿还欠款,后又说卖房子偿还,但房子卖后也未偿还。在原告的催要下,杜某某又找到王志伟为其该笔借款担保,经催要,四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辩称,欠款事实真实存在,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杜某某有偿还能力,张某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全斌辩称,被告杜某某有偿还能力,刘全斌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于2018年7月,刘全斌就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了。
被告王志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刘全斌和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刘全文斌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志伟未出庭质证。
2.《借款给付时间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找到王志伟,要求其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被告刘全斌均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王志伟未出庭质证。
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督促被告杜某某偿还欠款,要求被告张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借据》中借款与2015年12月22日出借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刘全斌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王志伟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刘全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杜某某、张某、王志伟、刘全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杜某某在原告钱明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口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4月,杜某某为钱明某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杜某某在甲方处上签名捺印,刘全斌、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被告杜某某未能偿还借款。2018年6月,经原告及被告杜某某、王志伟协商一致,被告王志伟自愿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杜某某、王志伟为原告钱明某出具《借款给付时间保证书》一份,杜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王志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10月,杜某某仍未偿还欠款,杜某某和钱明某又找到张某为该笔借款继续担保,并出具《借据》,杜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中写明“借款人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杜某某始终按月息3分标准向钱明某支付利息,利息给付至2018年9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原告钱明某于2018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钱明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杜某某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以《借款协议书》中载明金额50000.00元为准,依法确认为50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未履行部分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起算时间扣除被告杜某某已履行部分后,应从2018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全斌于2015年12月22日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刘全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钱明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刘全斌、被告张某均表示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16年6月原告钱明某曾向杜某某、刘全斌主张权利,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现原告钱明某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全斌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全斌辩称,2018年7月开始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钱明某、被告杜某某对其抗辩均予以否认,被告刘全斌亦未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全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全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王志伟于2018年6月在《借款给付时间保证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在询问笔录中,被告王志伟明确表示自愿为杜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张某于2015年12月22日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杜某某未按约还款。2018年10月,杜某某又为原告钱明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利息未作约定,张某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钱明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明确表示该《借据》中的50000.00元与《借款协议书》中的500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该《借据》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张某签名捺印,应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故张某应负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钱明某于保证期间内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理应对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钱明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
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向钱明某支付利息;
刘全斌、王志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一般保证责任;
驳回钱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杜某某、张某、王志伟、刘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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