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周文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周文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4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2,964.4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周文安驾驶皖N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园艺场路中圩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文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文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且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三期期限过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被告周文安驾驶皖N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园艺场路中圩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文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16.41元。2019年9月23日,经鉴定,被鉴定人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75日,营养期为60-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皖N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文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2,816.41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及事发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770.20元;3、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1,8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50元;6、律师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由被告周文安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386.61元,被告周文安应赔偿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8,386.61元;
二、被告周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钱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72元,被告周文安负担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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