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昌芝
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
岳某某
岳维彩
肖玉堂
陈某某
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昌芝,系受害人肖树成之妻。
原告岳某某,系受害人肖树成之子。
原告岳维彩,系受害人肖树成之女。
原告肖玉堂,系受害人肖树成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宋公路鲢鱼沟(对面山头)。
负责人唐晓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100号。
负责人孙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岳维彩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陈某某,被告武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2、A4、A5、A6、A7、A10、A11、A13,被告武环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4,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肖玉堂的子女情况及其与肖树成的扶养关系,本院认为,京山县孙桥镇杨家畈村民委员会及巫溪县中梁乡中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加盖了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3予以采信;对证据A8,四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定额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其为处理本次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四原告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酌定四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证据A9,原告提供了京山县新市镇天王预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证明,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厂所在地在京山县新市镇天王村,其本身属于农村地区,不属于城镇范畴,且该厂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证据A9不予采信;对证据A12,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摩托车损失,故本院对其摩托车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B3,经本院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驾驶员能够提供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即可获得该保险公司的赔付款,而未明确说明需要提供道路车辆运输证,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B3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7日14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罐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0KM+965M路段时,与肖树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岳忠福)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肖树成当场死亡、岳忠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树成、岳忠福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武环公司在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款26万元,四原告从中领取了安葬费20000元。
受害人肖树成出生于1967年3月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肖玉堂出生于1942年1月10日,共育有子女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陈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鄂H×××××号重型罐车为被告武环公司所有,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武环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武环公司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武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节,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陈某某事发时系其车辆尾部与肖树成的车辆相撞,其陈述并不知晓已发生交通事故,遂驾车离开,且后来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报警救援,支付赔款,故其逃逸缺乏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肖树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本院确定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886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受害人肖树成之母即原告肖玉堂出生于1942年1月10日,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年;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
5、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受害人肖树成死亡的后果,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四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54.74元(38720元/年÷365天×3人×3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0元(6280元/年×8年÷2人);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4274.7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岳忠福受伤,其已书面承诺放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四原告的其余损失144274.74元(254274.74元-110000元),由被告武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44274.74元(144274.74元×100%),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44274.74元。事发后,四原告已领取被告武环公司垫付款中的20000元,其在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损失144274.74元;
三、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负担17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武环公司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武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节,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陈某某事发时系其车辆尾部与肖树成的车辆相撞,其陈述并不知晓已发生交通事故,遂驾车离开,且后来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报警救援,支付赔款,故其逃逸缺乏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肖树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本院确定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886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受害人肖树成之母即原告肖玉堂出生于1942年1月10日,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年;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
5、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受害人肖树成死亡的后果,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四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54.74元(38720元/年÷365天×3人×3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0元(6280元/年×8年÷2人);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4274.7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岳忠福受伤,其已书面承诺放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四原告的其余损失144274.74元(254274.74元-110000元),由被告武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44274.74元(144274.74元×100%),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44274.74元。事发后,四原告已领取被告武环公司垫付款中的20000元,其在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损失144274.74元;
三、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原告钱昌芝、岳某某、岳维彩、肖玉堂负担17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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