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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新春、方某等与刘某某、刘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新春
方某
方某
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王瑞
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陈健
黄少波
魏尚才(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刘洪新
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新春,个体经营,系受害人方庭金之妻。
原告:方某,个体经营,系受害人方庭金之子。
原告:方某。
法定代理人:钱新春,系方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刘某平,经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瑞,司机。
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宁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
负责人:王雄,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少波,司机。
委托代理人:魏尚才,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
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新春、方某、方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王瑞、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黄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新春、方某、方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刘某某、刘某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被告王瑞、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黄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尚才、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刘洪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新春、方某、方某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王瑞驾驶鄂A×××××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从湖北省利川市出发至湖北省武汉市方向,当日3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68km+300m处,追尾撞上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鄂D×××××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导致鄂D×××××号车辆失控侧翻横停于道路行车道和超车道上。
随后,被告黄少波驾驶的鄂E×××××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因刹车不及,撞上倒翻的鄂D×××××货车,导致鄂D×××××号驾驶员刘某某和鄂A×××××号车驾驶员王瑞受伤及鄂D×××××号车上人员方庭金受伤送医院抢救18天后死亡,且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鄂D×××××号车车上货物受损,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黄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方庭金不承担事故责任。
现三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八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076.73元[其中:医疗费964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1417元(28729元÷365天×18天),误工费1935元(39237元÷365天×18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2.5元(16681元×5年÷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6),护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6000元,财产损失26760元,转货费50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刘某某、刘某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了转货和人工费共5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鄂D×××××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受害人方庭金属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人证据不足,受害人的损失不属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瑞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鄂A×××××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王瑞驾驶的鄂A×××××车辆与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属于多因一果的两次事故,我方投保车辆没有直接致受害人死亡。
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黄少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属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黄少波不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应按4:3:3的比例承担责任。
对原告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少波已向受害人垫付费用10000元,判决时应予减除。
被告黄少波如受到刑法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考虑。
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辩称:被告黄少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本案事故涉案车辆都负有责任,故三辆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责任承担比例同意被告黄少波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方庭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方庭金的近亲属有权向事故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
各被告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各被告应当根据事故中责任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鄂D×××××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平,其与该车驾驶员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货运业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鄂A×××××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名下,由被告王瑞实际经营,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与被告王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鄂E×××××车辆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黄少波,由其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受害人是否是车上人员的问题,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调查认定“当事人黄少波未及时发现前面路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撞上侧翻的鄂D×××××轻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该货车前移撞上当事人方庭金,造成方庭金抢救无效死亡”,该认定意见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鄂E×××××车与鄂D×××××车碰撞时,受害人方庭金在鄂D×××××车车外,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辩称受害人方庭金属车上人员、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黄少波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庭审中,被告黄少波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并未向法庭出示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据,即使被告黄少波受到刑事处罚,因三原告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多个赔偿义务主体,其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以被告黄少波承担刑事责任来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刘某某、王瑞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事实,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提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赔偿份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相关当事人损失金额尚未明确,本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伤程度、损失大小比例及事故的关联性等因素酌定:在鄂D×××××车辆交强险项下为王瑞及其车辆等预留38000元(其中伤残限额33000元、医疗限额3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84000元赔偿给三原告;在鄂A×××××车辆交强险项下为刘某某及鄂D×××××车损失预留5000元(其中伤残限额1000元、医疗限额3000元、财产限额1000元),剩余117000元赔偿给三原告;在鄂E×××××车交强险项下为刘某某及鄂D×××××车损失预留5000元(其中伤残限额1000元、医疗限额3000元、财产限额1000元),剩余117000元赔偿给三原告。
(四)关于三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中三方车辆先后两次发生碰撞,两次车辆碰撞均都造成受害人方庭金受伤、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可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鄂A×××××车追尾碰撞鄂D×××××车,导致受害人方庭金受伤并下车后再遭受伤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辩称鄂A×××××车辆没有直接致受害人死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形态进行鉴定,第二次碰撞中鄂E×××××车系冲撞鄂D×××××车所载塑料管,并将鄂D×××××车横推数米,撞到站立在该车左前侧的方庭金和刘某某,对被告黄少波辩称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按4:3:3的比例承担责任、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黄少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承责比例为70%;被告王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比例为21%(30%×70%),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比例为9%(30%×30%)。
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方庭金虽为农业户口人员,但其与家人(即三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方某未年满18周岁系受害人方庭金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和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根据受害人方庭金住院、办理丧葬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单据,对原告提出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财产损失:庭审查明鄂D×××××车上所载货物为受害人方庭金托运货物,原告主张的货物财产损失在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000元转货费系为受害人方庭金所运货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认可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纳入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各被告均未要求答辩、举证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64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1417元(28729元÷365天×18天)、误工费1935元(39237元÷365天×18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月×6月)、办理护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6000元、货物损失26760元、转货费50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1076.73元。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鉴定费133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少波承担931元,被告王瑞和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承担279.3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平承担119.7元。
除去鉴定费之外其它损失749746.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鄂D×××××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在鄂A×××××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鄂E×××××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交强险外超出部分431746.73元,由被告黄少波和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赔偿70%即302222.71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鄂E×××××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黄少波赔偿2222.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在鄂A×××××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即90666.81元,由被告刘某某和刘某平赔偿9%即38857.21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平先行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瑞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黄少波垫付的10000元,由三原告得到赔偿后分别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84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平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38976.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11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90666.81元。
四、被告王瑞和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279.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11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六、被告黄少波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3153.71元。
七、三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和刘某平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告王瑞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告黄少波人民币10000元。
八、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平负担59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2500元,黄少波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方庭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方庭金的近亲属有权向事故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
各被告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各被告应当根据事故中责任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鄂D×××××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平,其与该车驾驶员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货运业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鄂A×××××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名下,由被告王瑞实际经营,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与被告王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鄂E×××××车辆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黄少波,由其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受害人是否是车上人员的问题,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调查认定“当事人黄少波未及时发现前面路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撞上侧翻的鄂D×××××轻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该货车前移撞上当事人方庭金,造成方庭金抢救无效死亡”,该认定意见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鄂E×××××车与鄂D×××××车碰撞时,受害人方庭金在鄂D×××××车车外,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辩称受害人方庭金属车上人员、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黄少波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庭审中,被告黄少波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并未向法庭出示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据,即使被告黄少波受到刑事处罚,因三原告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多个赔偿义务主体,其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以被告黄少波承担刑事责任来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刘某某、王瑞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事实,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提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赔偿份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相关当事人损失金额尚未明确,本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损伤程度、损失大小比例及事故的关联性等因素酌定:在鄂D×××××车辆交强险项下为王瑞及其车辆等预留38000元(其中伤残限额33000元、医疗限额3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84000元赔偿给三原告;在鄂A×××××车辆交强险项下为刘某某及鄂D×××××车损失预留5000元(其中伤残限额1000元、医疗限额3000元、财产限额1000元),剩余117000元赔偿给三原告;在鄂E×××××车交强险项下为刘某某及鄂D×××××车损失预留5000元(其中伤残限额1000元、医疗限额3000元、财产限额1000元),剩余117000元赔偿给三原告。
(四)关于三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中三方车辆先后两次发生碰撞,两次车辆碰撞均都造成受害人方庭金受伤、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可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鄂A×××××车追尾碰撞鄂D×××××车,导致受害人方庭金受伤并下车后再遭受伤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辩称鄂A×××××车辆没有直接致受害人死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形态进行鉴定,第二次碰撞中鄂E×××××车系冲撞鄂D×××××车所载塑料管,并将鄂D×××××车横推数米,撞到站立在该车左前侧的方庭金和刘某某,对被告黄少波辩称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按4:3:3的比例承担责任、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黄少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承责比例为70%;被告王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比例为21%(30%×70%),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比例为9%(30%×30%)。
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方庭金虽为农业户口人员,但其与家人(即三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方某未年满18周岁系受害人方庭金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和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根据受害人方庭金住院、办理丧葬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单据,对原告提出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财产损失:庭审查明鄂D×××××车上所载货物为受害人方庭金托运货物,原告主张的货物财产损失在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000元转货费系为受害人方庭金所运货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认可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纳入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各被告均未要求答辩、举证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64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1417元(28729元÷365天×18天)、误工费1935元(39237元÷365天×18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月×6月)、办理护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6000元、货物损失26760元、转货费50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1076.73元。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鉴定费133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少波承担931元,被告王瑞和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公司承担279.3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平承担119.7元。
除去鉴定费之外其它损失749746.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鄂D×××××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在鄂A×××××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鄂E×××××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交强险外超出部分431746.73元,由被告黄少波和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赔偿70%即302222.71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在鄂E×××××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黄少波赔偿2222.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蔡甸公司在鄂A×××××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即90666.81元,由被告刘某某和刘某平赔偿9%即38857.21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平先行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瑞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黄少波垫付的10000元,由三原告得到赔偿后分别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84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平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38976.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11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90666.81元。
四、被告王瑞和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279.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11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六、被告黄少波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3153.71元。
七、三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和刘某平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告王瑞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告黄少波人民币10000元。
八、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平负担59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2500元,黄少波负担2500元。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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