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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新建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新建
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黄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许晋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原告钱新建。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起诉,举证,法庭辩论,主张、放弃、变更诉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钱新建诉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同原告钱新建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某诉前垫付原告治疗费25448.56元剔除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某诉前已达成了调解,原告应先向被告黄某主张赔偿,被告黄某赔偿后再向其进行索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黄某虽然于诉前达成调解,但协议中并未确定赔偿数额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新建的如下损失:住院治疗费25448.5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412.93元(90天×26008元/年),误工费6341.68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7日计89天×2600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21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066.61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6341.6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648.56元(103215.17元-72066.6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1715.17元,由被告黄某赔偿1500元。
二、由原告钱新建返还被告黄某诉前垫付治疗费25448.56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向原告钱新建支付77766.61元(101715.17元-23948.56元),向被告黄某支付23948.56元(25448.56元-1500元)。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钱新建负担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同原告钱新建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某诉前垫付原告治疗费25448.56元剔除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某诉前已达成了调解,原告应先向被告黄某主张赔偿,被告黄某赔偿后再向其进行索赔,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黄某虽然于诉前达成调解,但协议中并未确定赔偿数额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新建的如下损失:住院治疗费25448.5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412.93元(90天×26008元/年),误工费6341.68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7日计89天×2600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21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066.61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6341.6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648.56元(103215.17元-72066.6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1715.17元,由被告黄某赔偿1500元。
二、由原告钱新建返还被告黄某诉前垫付治疗费25448.56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向原告钱新建支付77766.61元(101715.17元-23948.56元),向被告黄某支付23948.56元(25448.56元-1500元)。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钱新建负担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500元。

审判长:陈志标
审判员:黎利华
审判员:周晶萍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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