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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申淇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
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申淇泐

申请人钱某某,1960年2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淇泐。
申请人钱某某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钱某某称,2014年6月4日,被申请人用自己名下的存款单交付给申请人做质押向申请人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41天,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但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至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质押给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单也已经到期,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申淇泐名下061969341号中国银行50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交易日期2014年6月4日,起息日期2014年6月4日,存期3月,到期日2014年8月4日,月利率为2.85%)均系合法、真实,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40‰。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发现被申请人申淇泐下落不明,依据申请人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申请人申淇泐将其名下061969341号中国银行50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质押于申请人钱某某处,应认定双方有订立质押合同意愿,双方之间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将其本人存款单交付申请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被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该存单兑现期届满时兑现款项,且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本案借款本金与存款单本金均为500000元,利息起算日期均为2014年6月4日,且存款单约定利率低于借款合同利率,即截止今日,存款单的最高现金权利低于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现借款合同与存款单均期限届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钱某某实现担保物权,即被申请人申淇泐名下061969341号中国银行50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的权利归申请人钱某某享有。
申请费100元,由申淇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申淇泐名下061969341号中国银行50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交易日期2014年6月4日,起息日期2014年6月4日,存期3月,到期日2014年8月4日,月利率为2.85%)均系合法、真实,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40‰。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发现被申请人申淇泐下落不明,依据申请人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申请人申淇泐将其名下061969341号中国银行50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质押于申请人钱某某处,应认定双方有订立质押合同意愿,双方之间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将其本人存款单交付申请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被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该存单兑现期届满时兑现款项,且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本案借款本金与存款单本金均为500000元,利息起算日期均为2014年6月4日,且存款单约定利率低于借款合同利率,即截止今日,存款单的最高现金权利低于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现借款合同与存款单均期限届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钱某某实现担保物权,即被申请人申淇泐名下061969341号中国银行50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的权利归申请人钱某某享有。
申请费100元,由申淇泐负担。

审判长:汪珊
审判员:郝梦迎
审判员:张娟

书记员: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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