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某某,1960年2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左某某。
申请人钱某某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钱某某称,2014年6月4日,被申请人用自己名下的存款单交付给申请人做质押向申请人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41天,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但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至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质押给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单也已经到期,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左某某称,2014年6月4日案外人申建华骗取左某某身份证并带左某某等人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某营业场所,左某某在申建华等人的欺骗下,在几个文件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左某某实际没有向任何人借款,现钱某某持有的左某某名下的500000元存单上的钱是钱某某转入左某某名下后以左某某名义存入银行,左某某从没有想对该存单享有任何权利。申建华因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追捕,钱某某应向申建华、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提玲玲等事实行为的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左某某名下061969338号中国银行50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交易日期2014年6月4日,起息日期2014年6月4日,存期3月,到期日2014年8月4日,月利率为2.85%)均系合法、真实,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40‰。被申请人左某某认可该《借款合同》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存款单的钱是申请人钱某某将相应款项转入其名下后再存入的,被申请人左某某不认可其与申请人钱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称系受案外人申建华欺骗。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左某某自认其名下质押于钱某某处的银行存款单的500000元款项是钱某某转入其名下账户后另行存入存款单的,且《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其虽不认可与钱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支持。结合申请人钱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左某某的自认,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申请人左某某将其名下061969338号中国银行50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质押于申请人钱某某处,应认定双方有订立质押合同意愿,双方之间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将其本人存款单交付申请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被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该存单兑现期届满时兑现款项,且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本案借款本金与存款单本金均为500000元,利息起算日期均为2014年6月4日,且存款单约定利率低于借款合同利率,即截止今日,存款单的最高现金权利低于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现借款合同与存款单均期限届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钱某某实现担保物权,即被申请人左某某名下061969338号中国银行50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的权利归申请人钱某某享有。
申请费100元,由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汪 珊 代理审判员 郝梦迎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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