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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涵,女。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7,061.9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及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19时3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KXXXX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K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已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并经判决处理,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上述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在前案中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且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
  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沪BK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并左腕正中神经损伤,现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5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8年12月3日至6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取出术。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是沪BKXXXX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已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郭某某及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2018)沪0115民初815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4,957.9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0%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上述判决目前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815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沪BKXXXX事故车辆的投保及保险赔付情况,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80%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7,06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原告本次诊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50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郭某某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7,821.90元,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5,857.52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5,857.5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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