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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
负责人刘建国,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诉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为自己所有的鄂L6M086号越野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某驾车撞倒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和变压器损坏及农户财产受损,修复电力设施及对农户的财产赔偿均为事故的直接损失,该损失金额已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上述损失,且被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钱某支付的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支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上述两项费用亦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辩称电力设施损失不属直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钱某的下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赔偿:车辆修理费36155元、施救费600元、电力设施损坏修复费19500元、农户损失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7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赔偿原告钱某保险车辆事故损失5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为自己所有的鄂L6M086号越野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某驾车撞倒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和变压器损坏及农户财产受损,修复电力设施及对农户的财产赔偿均为事故的直接损失,该损失金额已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上述损失,且被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钱某支付的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支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上述两项费用亦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辩称电力设施损失不属直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钱某的下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赔偿:车辆修理费36155元、施救费600元、电力设施损坏修复费19500元、农户损失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7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赔偿原告钱某保险车辆事故损失5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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