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军(原告丈夫),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与张某签订”特殊债权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张某购买股权扩大对企业控制权,借期半年,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2%,若逾期未还款,则违约期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钱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支付被告张某40万元。因被告从未还本付息,故被告自始违约,因两被告系夫妻,故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
原告提供钱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特殊债权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被告未到庭答辩。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32,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被告名下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一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与张某签订”特殊债权协议”载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张某购买股权扩大对企业控制权,借期半年,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2%,若逾期未还款,则违约期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钱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支付被告张某40万元。原告因被告从未还本付息,认为被告自始违约,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借贷关系合意以原、被告间的债权协议为据,并由原告名下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张某从未还款,其自始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杨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亦无证明被告杨某系共同借款人或钱款由其使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萧宗英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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